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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014年07月21日 21:11:4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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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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