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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2014年07月21日 21:11:43 来源: 国务院港澳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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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

    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二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的基本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八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相当于原“政务司”级官员、检察长和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多数成员通过选举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由《基本法》,以及上述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终审权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法官履行职责时享有适当的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社会名流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以应聘。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如组织和参加民间团体)、组织和参加工会、旅行和迁徙、选择职业和工作、罢工、宗敎和信仰、敎育和学术硏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私有财产所有权、企业所有权及其转让和继承权、依法征用财产时得到适当和不无故迟延支付的补偿的权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它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国籍、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宗敎、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并尊重他们的习惯和文化传统。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敎组织和敎徒在其宗旨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照常活动,并可同澳门以外的宗敎组织和敎徒保持关系。属于宗敎组织的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均可继续照常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敎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宗敎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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